张守文建议将《良好生产规范》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修改为强制执行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的关系、责任和法律地位,调动地方政府负总责的积极性。完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将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三证合一”,简化发放和管理程序。
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据统计,美国所有产品责任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平均数额是62.5万美元,是中国每案件赔偿额的6600倍。建立以消费者损害性赔偿为主、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为辅的法律制度。逐步尝试以消费者损害赔偿代替经济处罚的模式。应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造成受害面广、影响恶劣以及受害者重度残疾、死亡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法院做出赔偿数额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修订《食品安全法》应做好与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的紧密衔接,细化补偿性赔偿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前我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如食品企业无力赔偿,最终还需政府买单,造成了“厂家肇事,政府买单,纳税人出钱”的不利局面,有必要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中确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立法形式强制保障其实施,在食品行业率先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令企业投保。
推进食品安全溯源制度。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溯源技术得到了一定应用,但缺少法律制度的强力推动。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中,应确立食品安全溯源制度,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电子溯源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电子溯源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保证从农田到终端消费的全程监控。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业的,应当建立内部食品安全溯源管理制度,并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电子溯源信息管理系统链接,保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相关产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
重点完善法律责任制度。重点修改完善《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细化法定罚款额度,切实改变处罚额度过小、违法成本过低的局面。如第八十五条的10款内容处罚额度明显偏小,违法经营者交了罚款后,还能留下可观的收益。因此必须提高法定罚款额度的底线,扩大最高处罚法定额度的罚款倍数,对故意违法犯罪企业开出高额罚单,就能大大提高违法成本,震慑不法行为。美国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罚款动辄几千万美元甚至几亿美元,让违法企业伤筋动骨,直至倾家荡产。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还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但事实证明,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打击并不大。因为,今天许可证被吊销了,明天还可重新申请。《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在食品行业中,法律对情节严重的违法生产经营者除了吊销许可证外,还必须有终身禁业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规定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到情节严重时再责令停产停业,这不利于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不利于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应该先责令停产停业,立即改正,防止酿成更大的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从第八十四条到第九十七条内容中,均缺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化标准,只有第九十八条内容中写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这对那些食品违法犯罪分子威慑力严重不够。这一章相关内容中应加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量化标准。
总的来说,此次国家启动《食品安全法》修订,重点应放在顶层设计上,完善现有制度,吸收引入新制度,对违法行为完善对应罚则,加大惩罚力度,做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管齐下”,建立紧密衔接、互相支撑、高效管用的食品安全治理长效机制。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对加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管力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食品安全法》有些制度设计是先进的、具有前瞻性的,对促进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